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不断的提高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

发布时间:2024-02-04 03:35:56 来源:小九直播下载电脑版

  习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这一重大论断深刻指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方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充分肯定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历史上首次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专题论述、专门部署,充分彰显了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厉行法治、奉法强国的坚定决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史上具备极其重大里程碑意义,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了根本遵循。报告对严格公正司法专门作出重要部署,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新的更加高的要求。新时代新征程,作为“人民群众身边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改革的最前沿,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要深入践行习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按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认真履行审判职责,指导巡回区各级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为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西北五省自治区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结合第六巡回法庭民商事案件特点和所辖西北五省自治区审判实际,当前要着重关注和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努力提升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

  党的二十大报告说明,“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强调“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第一个任务”“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实现共同富裕,必须以良法促进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善治。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要格外的重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全面正确实施。

  习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备极其重大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典》的出台,实现了对现行众多民事单行法律的体系化、科学化和统一化的编纂,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事权利的大”“市场经济的行动指南”,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实体法依据。全面实施《民法典》,最关键的是要坚持法典化理念。

  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规范体系化思维。《民法典》采取“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以法律关系为主线,形成了一整套体系化、逻辑化、精准化的制度规范体系。从内部看,《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了七编制,以总则编统辖整个分则各编,分则各编按照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依次展开并相互协调、分工联动;分则各编也按照总分结构构建起各自的规范体系。如合同编分为通则和分则,通则规定合同法的共通规则,分则规定各典型合同的特殊规则,通则和分则同样是总分结构的有机整体。合同通则还具有债法通则的功能,能够统领整个债法,构建起统一债法的内涵式体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除在合同分则中寻找法律规范外,也要注意合同通则的规范供给。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确定,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排除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但同时要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新规定,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实际施工人代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是否可以认为于法有据。从外部看,以《民法典》为中心,按照一般与特别的法逻辑,构建起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为一体的民商合一的民法规范体系。按照体系化思维,民事特别法既包括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单行法,也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民事规范。对民事特别法可以依法优先适用,在特定领域发挥独特作用,但同时应遵从《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和原理,二者之间不应发生冲突和矛盾,在没有特别法的规定时,还要回归《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予以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程序限制,但没有规定违反程序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应适用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规则予以认定。《民法典》的实施,应遵从其规范体系化要求,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体系化思维,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各法隔离化、多元化、碎片化的法律适用思维,使《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化效应、理性化优势转化为民商事审判的效能。

  树立以《民法典》为依据的价值统一性思维。《民法典》有外在的规范关联性的体系化逻辑,也有内在的价值统一性的体系化逻辑,价值统一性是保障民法规范体系和谐统一之本,规范关联性是价值统一性的外在之用。只有坚持《民法典》价值统一性思维,才能避免裁判任意化和法律适用逻辑的随意性,确保民事裁判结果价值统一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民法典》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价值精神层面,以此作为主线贯穿和统领着整个民法规范系统。《民法典》分则各编及各民事特别法、特别规范均统一于《民法典》的统一价值体系之下。通常讲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适用整个法秩序,这个法秩序就是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民法典》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绿色、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不仅是《民法典》分则各编规范展开的价值根基,也是各特别法一体遵循的民法原则精神。例如,外观主义、公示公信等,作为交易安全保护的规则,其基础是善意信赖利益保护,善意信赖的基础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各交易领域的善意保护规则应具有统一的价值基础和法理。根据价值统一性要求,各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应相互协调,不能出现矛盾和自圆其说的制度碎片。如果单行法与《民法典》发生冲突、单行法之间发生冲突、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裁判思维和方法都应遵从《民法典》的精神原则和价值导向,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实质公平正义。树立民法价值统一性思维,不仅是民法解释适用的正确标准和科学方法,也是检验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试金石、压舱石。

  树立以《民法典》为基础的功能类型化思维。《民法典》的体系是依靠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建立起来的,最为重要的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一般条款和但书条款、援引条款、关联性条款等,它们处于不同规范层阶,发挥着不同规范功能。要自觉运用类型化思维,正确理解把握不同规范的适用情形和各规范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避免解读《民法典》和裁判结果的随意化碎片化。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前者规定合同无效条件,后者规定合同无效后果。合同效力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人民法院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依职权同时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令恢复原状并返还财产,无须当事人另行提出请求。要自觉运用类型化思维,正确理解适用请求权基础方法。民法上的请求权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官适用民法裁判案件的前提是找法,即寻找正确的请求权规范。首先是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权的类型,再按民法体系定位定向寻找请求权规范。合同请求权要在合同编各有名合同中寻找请求权规范,物权请求权要在物权编寻找请求权规范。对于债权请求权,可能存在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多个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情况,当事人可能一并主张多个请求权规范。如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解除、法定解除权解除、情势变更解除、违约方解除诉权等多种规范作为依据,当事人主张多个请求权规范的,人民法院均应进行审理。再如,民法中的一般条款与但书条款之间是排斥适用关系,具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各方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其应当就存在交易习惯及无合同约定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以交易习惯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抗辩的,应对抗辩事由的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树立民法规范类型化的思维,正确理解和适用不同功能的民事法律规范,做到精准找法、精准用法,实现适用法律的科学化和精准化,避免片面性和碎片化。

  在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7件新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配套施行。202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系统梳理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重点解决《民法典》与旧法的衔接、《民法典》施行后亟待明确的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适用中,应准确把握《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在审理案件中既彰显《民法典》的制度价值,又不违背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应充分发挥总则编在《民法典》中统领全局的作用,正确理解和适用总则编司法解释,妥善处理《民法典》总则编和其他编的关系、《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民法典》具体规范和基本原则的关系,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许、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是现代经济活动的重要意识规范,也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的重要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契约经济,契约是市场经济的法治形式。契约自由是契约的本质和灵魂,是契约法最基本的出发点,高水平的市场经济必然有高程度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及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尊重契约自由就是相信尊重市场,保障契约自由就是捍卫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理念。巡回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强化契约自由理念,依法平等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服务和保障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坚持契约严守规则。合同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追求其最佳利益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并保障合同约定得到执行。一要坚持合同约定优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判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条款。《民法典》各典型合同的规定多数为任意性规定,主要承担对合同的补充性和解释性规范功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方可适用,不得随意以法律规定取代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特别要注意鼓励、包容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要坚持全面履行合同。依《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除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合同的,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约定事由、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障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不断强化当事人的契约严守精神。三要坚持违约必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定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违约损失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责任的,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支持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过错等因素,在执行违约金会造成显失公平结果时才予以减少,调减后的违约金应不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正确把握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关系。契约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自由意志将导向公正,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同等重要。人民法院审判合同纠纷案件不仅要尊重契约自由,同时要保障契约正义的实现。一是坚持实质正义导向。契约自由能够实现形式正义,但在其作用条件不具备时则无法同时实现实质正义。现实生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能力、信息不对称、经济地位不平等等情况实属普遍,这就导致了契约自由有时并不能完全实现其应有的实质正义,需要对此进行校正以促进公平正义的达成。民事审判中,应以契约正义作为契约自由的矫正器,根据契约关系的具体情况,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以达成对弱者保护的正义使命。二是契约正义须以法定方式实现。契约正义在现代契约法上必须依靠诚实信用、缔约过失责任、等价公平、权利不得滥用、不公平条款禁止等相关原则或条款来实现,法官司法裁判维护契约正义应以法定手段为限。在民商事审判中,要严格把握诚实信用、公平等价等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保持对契约自由的谦抑态度,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认定合同性质及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可解除等情形,不能根据审判员个人的理解和推论,以维护契约正义的名义,恣意作出认定和裁量。三是严格执行特别保护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确立了民法对特殊人群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特殊保护法律规则和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加大对弱者的保护力度,切实增进老百姓的福祉,维护公平正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了为公益之强制缔约义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特别法也规定了某些强制缔约义务,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给予了特殊的限制。人民法院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特殊规则,以实现特定立法目的,但不得扩大适用,如不得将预约理解为强制缔约义务或者解释为本约,不当减损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正确把握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关系。《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无效,为民事活动自由特别是契约自由划定了明确边界。公序良俗既为公权力干预契约自由提供了法律通道,也严格限定了公权力干预契约自由的方式和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和严格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一要树立契约自由防护墙的理念。公序良俗不仅仅是对契约自由的干预,也是保障契约自由实现的基础条件。契约自由的核心理念并非“完全不要限制”,而是要“尽量减少干预”。审判合同纠纷案件要平衡好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二者之间的关系,确保国家对契约自由的适当干预,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要正确把握适用要求。公序良俗作为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手段,用以补充强行法之强制或禁止功能,对目的或者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作无效评价,从而否认合同效果。在没有明确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公序良俗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适用时,应根据案件情形对公序良俗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并充分说理,避免不当适用。三要严格合同无效的认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并限于效力性强制性,对于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疑义时,应当按照“有疑义为自由”的原则,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国家政策、行政规章规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标准进行审查,如果合同严重违反该政策或者行政规章规定将导致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和本质要求之一,深刻阐明了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主体地位和战略意义。报告第十部分以“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题,就新时代新征程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专门部署,强调“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报告还在第四部分、第七部分、第八部分、第十一部分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具体要求。可以说,绿色是贯穿党的二十大报告的鲜明底色。在民事法律领域,《民法典》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和绿色发展理念的集中体现,是将绿色原则作为根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并有30多处规定了绿色条款,构建了《民法典》绿色规范体系,确立了民法规范绿色化的价值导向,赋予《民法典》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法律功能,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提供民法制度保障。这是《民法典》回应如何看待人与自然关系时代之问、中国之问的突出亮点。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确保作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前提的生态安全、环境良好和资源永续利用,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期盼。巡回区人民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要牢固树立绿色理念,提高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能力水平,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价值和历史使命落实到位。

  牢固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全社会共同的生存发展利益,保护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和绿色规则体系,为在民事活动中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价值指引和制度框架,为利用私益或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责任制度依法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奠定了法律基础。人民法院要坚决摒弃保护生态环境靠的是公法而与民法无关的错误观念,在民事审判中切实增强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切实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各方面,服务和保障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发展。树立最严密生态法治保障理念,正确理解运用《民法典》绿色条款,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综合运用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惩罚性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责任等民事制度,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预防和惩治力度,为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贡献民法力量。依法适用物权编、合同编绿色条款,妥善协调物尽其用和绿色使用、意思自治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关系,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活动的普遍义务全面落到实处,充分的发挥民事裁判范围广、影响深、方式活的制度优势,落实绿色发展价值导向,筑牢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司法防线。统筹协调、有机衔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积极推进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审判职能“三合一”归口机制建设,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努力构建完善最严密、最全面、最高效的专门司法体系,形成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大合力。统筹推进生态环境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贯彻落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持续深化国际交流合作,为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司法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把握绿色原则的法律功能。准确认识把握绿色原则作为民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地位和法律功能,是民事审判正确适用绿色原则的关键。《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不仅为民事活动设定了普遍的绿色义务,而且统领了《民法典》各分编绿色条款的规范体系构建,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共同构成了《民法典》的限制性原则。绿色原则在民法中具有两项重要功能:一是导向功能,即绿色原则构成相关立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价值导向;二是赋权功能,即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加强保护。在绿色原则的导向功能统领之下,构建起了《民法典》绿色条款规范体系。赋权功能则明确了绿色原则可以作为民事裁判规范的地位,绿色原则以民事活动为规范对象,以保护生态环境为规范目的,以行为激励或限制为规范效果。在民事审判中要依法适用绿色原则审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和抗辩理由,充分发挥绿色原则的价值宣示、规范解释和规范选择、漏洞填补司法裁判功能。

  把握绿色原则的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来,绿色原则已有不少司法适用的尝试,且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也存在适用不准、说理不充分、裁判结果失衡等突出问题。绿色原则作为具有授权司法裁判功能的限制性民法基本原则,一般称之为概括条款,鉴于其原则性、抽象性和一般性,司法适用应当进一步具体化和类型化,依靠正确的适用规则和科学法学方法保障良好的适用效果。一是坚持绿色条款优先适用的要求,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倾向。如《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污染物排放的生活环境保护规则,在处理相邻关系民事案件时,应当直接依据上述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不必适用绿色原则条款。二是坚持基本原则适用路径的具体要求,避免适用的随意性。绿色原则的适用有必要的前提条件,“在法律规则含义不明确、模糊或者相互矛盾时,可以用法律原则,但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原则的认定程序”。绿色原则适用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规则空缺、规则冲突和规则悖反。要结合案件事实判断个案的裁判与绿色原则所倡导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价值关联可能,即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时,才有适用绿色原则的事实基础。要针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判断现有民法规范是否具有依据绿色原则进行解释规范、选择规范、漏洞补充的现实必要,即具有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必要性时,才有绿色原则适用的裁判基础。从审判实践来看,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适用于合同效力评价、履行行为方式选择、合同解除的事由及违约责任调适等,在物权纠纷中主要适用于选择物的利用方式、物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限制等情形。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权或者抗辩,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规范解释和规范选择,以解决个人民事权利与生态环境权益冲突或者绿色价值与其他民法价值之间的冲突,确保个案裁判结果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三是遵循比例原则要求,避免对一方民事权益不当减损。民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民事权利,绿色原则在协调民事权利与生态环境权益时往往会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因此,绿色原则适用也必须受到限制,应当接受比例原则的正当性评价。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在适用绿色原则限制民事权利时,应当以能够明显增加生态环境价值为必要,且必须选择对民事权利限制程度最小的方式,还要以绿色价值的重要性能够限制民事权利作为正当性理由。如在土地承包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的案件中,承包人以其在土地上种植的作物还没有成熟,以铲除作物不符合绿色原则为由进行抗辩。在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如果人民法院以绿色原则否定发包人的解除合同请求,或者不支持违约责任请求,则对发包人权益减损明显不当,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收获作物后解除合同,则符合比例原则,裁判结果是公平且适当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针对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对于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问题,依次规定了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协商一致延长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并承担合理林地使用费、对林木价值进行合理补偿的裁判方法,亦体现了在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和妥善适用绿色原则之间的平衡。

  习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强调“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推动纠纷实质性一揽子解决,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是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的重要方面。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庞大且不断增长,除了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总量、人口数量及持续发展趋势决定社会矛盾特别是民商事纠纷总数庞大且日益增多,也存在过度囿于一案一诉、程序空转、案结事未了等突出问题。人民法院要树立实质性化解纠纷理念,在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合理、合法选择案件审理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依法得到实现,避免衍生案件产生,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避免程序空转。民事审判应当严格依程序进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程序正义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实体正义。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应尽可能提高程序运行实效,让当事人权益不仅得到保护,还能高效实现。一是把好立案关。加强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不同层级法院的沟通协调,尽可能避免一个纠纷立多个案件,尤其要避免重复立案重复诉讼,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把好程序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从严认定发回重审的事由,对于二审、再审能够查清事实作出裁判的,原则上不得发回重审。对于发回重审过的案件,除重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二审无法弥补、当事人坚持要求发回重审的外,严禁二次发回重审,彻底解决一个案件经反复发回重审、上诉等程序过于拖沓的问题。三是严把审判关。审判的最终目标是案结事了,绝不应单纯追求案件量和结案率的片面提升。要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准确、妥当、全面把握当事人的核心诉求、纠纷实质、关键事实、争议焦点等,力求每一起案件的办结都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大力提升息诉服判率。

  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将当事人相关的纠纷一揽子解决,可以避免产生衍生诉讼案件,实现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一要依法进行释明,引导理性诉讼。在尊重当事人自身享有程序权利及自主处分权的前提下,准确认识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客观实际,遵循诉讼经济原则,依法进行释明,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诉讼,将可以一并提出关联诉求的,应通过追加当事人的纠纷完整处理。如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应当释明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如果提出请求一并裁判,可以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二要充分运用合并审理的程序功能,依法推动多个纠纷在一个程序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符合与本诉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合并审理;二审诉讼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处理,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一并审理。第三人起诉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三要严格控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另案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仅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对另一些诉讼请求要求当事人另诉解决的情况,这显然不利于实质性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如被告一方主张抵销,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抵销条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并在案件中合并处理,彻底化解纠纷。

  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对涉及利益对抗突出的案件,充分了解社情民意,坚持平等保护和优先保护相结合,对劳动者、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等相对依法优先保护。在依法审理案件的同时,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的群众工作,将当事人是否上诉、是否申诉、是否信访反映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回避或只简单回应当事人诉求,真正做到定分止争。要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实现当事人共赢多赢。充分发挥调解促和解保和谐的制度功能,提高当事人自愿履行率。利用好调解方式灵活、内容包容的制度优势,可以有效实现多案并调、一揽子化解纠纷的溢价效应。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司法便民利民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升司法审判效能,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基于工作生活节奏加快产生的迫切需求和科技进步提供的实现可能性,这一要求提升为高效便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把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广泛应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各种方便诉讼措施取得显著成效。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人民法院要在民商事审判中总结经验,结合实际不断提升高效便民工作水平。

  传承弘扬红色司法优良传统。要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源头活水,继续弘扬和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依托“车载法庭、马背法庭、背包法庭”等人民法院经过实践取得成效和经验的方式,在人民群众和矛盾纠纷相对集中地区开展巡回审判,完善就地立案、开庭、调解、审理、结案、执行等工作方式。

  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要结合我国部分地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实际,结合适应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展跨域立案、在线调解、网上开庭、电子送达等诉讼活动,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人民群众提供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的司法信息化服务。

  深入推动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要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 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推进诉讼服务大厅建设和精细化管理水平提档升级,为各民族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智慧精准、低成本、多样化、一站式的诉讼服务,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以法治力量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加强审判组织机构建设。应结合我国各地区的地理环境、人口密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际,深入做好调查研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积极协调,在加强审判组织机构建设等方面,既要便于当事人诉讼,也要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

  法律统一适用,实现类案同判,是法治正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体制的重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不断健全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制度机制和措施,近年来先后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在传统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件等静态法律适用指导制度之外,又构建起立足于案件审理全过程、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的动态机制,对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作出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和把握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重要意义,同时突出工作重点,推动此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注重精准发力,以重点工作和关键机制为着力点,推动形成上下贯通、规范高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充分的发挥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积极作用,通过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案件的审判监督、提级管辖,发挥上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职能作用。积极地推进典型案例汇编、裁判要旨梳理提炼、“点对点”具体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构建三项工作。充分关注类案检索及裁判规则总结机制作用,强化个案审理的类案检索,通过对类案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形成案件裁判的一般步骤和基本逻辑,确保类案裁判不偏离既有裁判共识,推动类案同判。

  强化规范制约,完善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常态运行制度。充分释放主审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效能,对个案提出处理意见的同时,将法律适用是否统一作为会议讨论的重要内容。注重对出现的类案进行分类、梳理和总结,案件审结后及时提炼裁判要旨。建立多层级多途径案例指导性制度,用已决典型案例指导待决案件的裁判。在案例的选取上注重正反结合,既有法律适用正确的参考案例,又有适用法律不统一甚至错误的典型案例,实现案例指导的具象化和全面化。

  致力创新驱动,探索建立法律适用统一的动态推进机制。鼓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检索案例、提交法律适用意见书。建立问题分析研判协调机制,以各级法院业务条线为主体,结合立法新发展、法学研究新成果,研究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

  坚持问题导向,加强类案裁判规则统一。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范文件,围绕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表现集中的特定类型案件,从证据认定、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等关键环节、争议事项加强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不断健全类案裁判规则和方法。加强对重点行业、新兴业态、风险突出等民事领域价值导引和规范指引,有效预防和减少纷争。例如,对于矿业权纠纷案件,要秉持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审判理念。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要坚持工程质量第一、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审判理念。

  新时代新征程,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要紧扣党的二十大重大部署,对标对表,充分履职,推动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不断取得新进步,努力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西北五省自治区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

  (本文系作者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根据第六巡回法庭民商事案件特点和所辖西北五省自治区审判实际,结合在第六巡回法庭第三次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工作报告基础上,撰写形成。)